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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47:54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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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4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维护和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按下列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一)各级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二)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三)对企业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1、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县(市)区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3、市属国有企业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中省直驻丹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地方行政机关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
4、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除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以外,依据信访问题的性质,原则上由企业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办理,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为复查机关,市政府或者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为复核机关。
5、有关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办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办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政府为复核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五)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两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部门出面协调办理,还是本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地区出面协商办理,还是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的,对其中不服处理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予以复查或复核。
(二)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予以复查、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程序
(一)申请
1、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①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
②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③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④在规定的申请期限30日内;
⑤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2、信访事项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委托的自然人,须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意见书中填明的具有复查或复核权限和义务的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3、对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让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
4、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将信访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信访人。
(二)复查或复核
1、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向原办理或复查的机关(单位)调取该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2、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适当。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的信访调查权。
3、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复核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和群众作出客观评价,起到教育疏导作用。
(三)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1、审查后,按下列两种情况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二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办理或复查意见。
2、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四)向信访人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1、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告上一级有权复查或复核机关。
2、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内容必须包括:
(1)信访人自然情况;
(2)信访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3)信访人信访时间、机关;
(4)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
(5)调查方式和调查程序;
(6)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调查所取得的各种证据;
(7)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的性质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8)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
3、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的30日内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填明的复核机关请求复核。
4、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
四、其它
(一)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但复核层级的确认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授权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文书、文件,由市信访办负责制作规范文本。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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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署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定期刊印发行。
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审批决定。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派出审计局、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以来,一些地区询问,过去对农村乡镇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是否继续有效,要求明确。我们考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乡镇企业发展很快,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贯彻合
理负担政策,适当平衡城乡经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城乡各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各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都应按照统一规定分别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但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发展又不平衡的实际状况,仍需要在税收上给予某些扶持和照顾。最近召开的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研究的意见,就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生产销售属于应纳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应分别按照产品税或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经营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各项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酒、焚化品、电度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列的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在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下列产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1.集体或个人兴修小电站生产销售的电力;
2.乡镇集体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等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
四、对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简单加工的农副产品,如干菜、咸蛋、柿饼等以及农民以竹、草、条等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可以免征产品税;但对于生产规模较大,免税对专业厂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具体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下列经营业务,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棉、油所取得的收入;
对从事其他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2.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个体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筛选、晾晒等劳务所得收入;
3.农民贩运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等。
六、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
七、对于灾区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需要给予一定期限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