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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2:55:42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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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3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规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二)2006年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三)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
  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储存额用途)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继承)
  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待遇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发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相关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岁 233 51岁 190 62岁 125
41岁 230 52岁 185 63岁 117
42岁 226 53岁 180 64岁 109
43岁 223 54岁 175 65岁 101
44岁 220 55岁 170 66岁 93
45岁 216 56岁 164 67岁 84
46岁 212 57岁 158 68岁 75
47岁 208 58岁 152 69岁 65
48岁 204 59岁 145 70岁 56
49岁 199 60岁 139
50岁 195 61岁 132

  3.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
  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第二十条(养老金限额)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计发方式)
  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5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
  (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
  (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第二十二条(离休待遇)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原养老金发放)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调整)
  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丧葬抚恤)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章企业年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年金)
  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金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与上位法的衔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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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横幅宣扬违法行为的法律思考

杨 涛


在首都北京,法院系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体现人性的司法措施,如开庭时不准对被告人摁头,不对被告人上手铐、戴头罩等等。在南国的广西博白县却出现与文明执法不和谐之音,两名居民因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处罚。执法部门因此大张旗鼓地把两人违法被罚的事实印在横幅上,在大街上拉出来“示众”,在当地轰动一时。
据<<南国早报>>报道, 这两人是在今年6月25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城区专卖管理所的烟草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工商等执法人员在县城开展烟草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时,发现他们的经营卷烟的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执法人员在根据规定对其出售的卷烟进行暂时扣留时,遭到他们的暴力抗法,一人因此被拘留。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因此在博白县城及乡镇打出了多幅跨街横幅标语,标语内容为“博白镇南门塘队某某谩骂、阻碍烟草执法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这些标语统统采取了蓝布白字的格式。而蓝布白字,据当事人讲是在当地是给死人写挽联才用的。
烟草专卖局称只要是违法事实就可以宣传,只要不歪曲事实,就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无独有偶,同样在博白县城,以前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拉横幅“伤人”的事件。博白县财政局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的宣传横幅,宣扬李某等三人殴打该局下辖的合江镇财政所所长刘某被逮捕一事。今年7月18日,法院判决认为该局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的宣传横幅,内容基本真实,主要目的是向社会公开涉税案件的侦破情况;“没有歪曲事实诽谤原告的词语,也没有侮辱贬低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公布的内容不属个人隐私”,一审判决拉横幅一方胜诉。
事情真的如烟草专卖局所说或法院判决那样,只要是违法事实就可以宣传,只要不歪曲事实,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吗?
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一律不能成为个人隐私?一般来说,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存在两面性,对于其本人而言,这是个人私事、个人信息,是其隐私,其享有不应一次错误行为而终生被人贬低的权利;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关系到预防违法犯罪的问题,公众有知情权;所以从本质讲,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是一种受限制的隐私权。这种限制我以为,主要是在有监督、帮助其职责主体及与其在工作、生活发生或将要发生密切联系与交往的主体有知情权,如在个人档案要进行一定年限的记载,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其应向工作单位及社区群众、生意伙伴等特定的人与单位披露。而且违法犯罪因其性质、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其的限制的范围、广度、深度也应有不同。烟草专卖局拉横幅不分区别,大张旗鼓、大面积的宣传,其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值得商榷。
其次,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民法中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分类,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是民法为弥补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的保护不足而设置的兜底条款。在本案中,即使烟草专卖局拉横幅宣传没有歪曲事实,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但其用蓝布白字的格式的表达方式,与善良风俗不符,贬低了当事人的人格,侵犯了当事人人格尊严,也就侵犯了当事人一般人格权,显属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既便是如烟草专卖局所称标语横幅是交给广告公司制作的,局里只是要求“醒目”点,但该局怠于审查,默认广告公司侵权行为,并将侵权的横幅在县城及各乡镇四处悬挂,实难逃法律责任。
再次,从行政权的行使的合法性上看,烟草专卖局的做法也大可诘问。现代公法认为,公权的行使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但并没赋予事后行政机关主动张扬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权力,行政机关也就不能自作主张自行扩张自己的权力,除非公民或媒体基于知情权要求其进行适当披露。(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与行政机关主动张扬不同,媒体是代表公众行使知情权,行使的是私权,只要法无禁止即自由,媒体当然可进行适当报道。)更何况,行政法上有“成比例”的原则,设定和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拉横幅宣传这种类似大字报的形式,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与破坏可能远远超过了对其的行政拘留,造成了第二次处罚,罚过其责,实不可取。即使是出于披露违法案件以教育群众的良好目的而采用拉横幅的方式,也不是有力的辩护理由,因为人是主体,是自由的,不是他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剥夺他人的自由与权益只能与他人应承担的责任成适当比例。
最后,我们还要从公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来追问烟草专卖局的行为。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权源于公民私权的让渡,公权的行使最终是要造福于社会,要造福于让渡权利的公民,而不是将自己推向了与私权的对立。现代公权的行使讲究理性原则,提倡以人性化的方式,以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公权的行使以教育、挽救、预防为主,惩罚也只是为了更好地教育,不能是赤裸裸的报复,公权的行使者不应当在公权行使中带有自己的主观情绪,图执法者自身一时之快。但是我们看到的烟草专卖局不是与被处罚人理性的交涉,达到公权行使的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处罚人、造福于公民的目的,而是采取了用蓝布白字的格式拉横幅的不理性、不文明的行为,让人感觉行政机关有为自身泄愤、报复的嫌疑,如此既难使被处罚人心服,也难以折服大众。
在执法活动中,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仅要依法进行,要更多几分理性、几分文明,多体现点人性关怀。这是一个文明、法治社会,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所作的基本要求。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
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
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至20%”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3、删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