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P2P网络借贷:诱发经济犯罪的类型与防控/马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2:38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P2P网络借贷,即Peer-to-peer lending,或称点对点信贷,是指社会主体利用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它是民间借贷由“线下”发展到“线上”的结果,是公民行使自身财产权利的体现。网络技术日益发展,正规融资渠道受限,熟人社会的解构,通货膨胀率日益高企,投资方式限缩,个人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皆助推了P2P网络借贷的产生与发展。网络借贷在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拓宽民众投资渠道,提高资金利用率,优化金融结构方面均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然而,面对尚未明确定性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领域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政府监管空白,商家资质良莠不齐,容易出现经济犯罪。

一、P2P网络借贷的现状

P2P网络借贷自2005年在中国产生以来,发展迅猛,呈现出经营主体成倍增加,涉及面不断拓展,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骤增的发展趋势。根据现有的P2P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可将其大致归为三类:第一类,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运营主体仅充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的中介,负责对借贷者的信息进行审核,但不分担借款者还款不能的风险。第二类,复合中介型。借款人与运营商共担风险,借款人的本金有保障。运营商通过加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以保证其及时还款,降低自身坏账率。第三类,复合中介兼公益性。这类运营商在借款主体上具有特殊之处,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带有扶贫帮困的色彩。

二、P2P网络借贷中经济犯罪发生的五种类型

P2P网络借贷有先天性的“硬伤”(如性质不明、监管缺失),加之其自身具备的独有特征(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以传统民间借贷领域的经济犯罪活动为鉴,不免使人担忧P2P网络借贷是否会成为经济犯罪活动的又一“重灾区”。

(一)主体定位不明确,游走在灰色地带。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活动。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P2P网络借贷并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网络借贷虽然不具有商业银行性质,但运营主体大都由自身负责管理出借者的资金,对贷款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之后将资金借出,该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储蓄借贷业务,难免有沦为经济犯罪行为之虞,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网络借贷的现金流循环于银行资金监管体制之外,成为不法分子隐秘、安全、快捷的洗钱通道。但P2P网络借贷运营者仅注重借款者资金用途的审查,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核查,难以认定其洗钱罪的主观故意,故无法以洗钱罪对运营主体及贷款人的行为加以定性。

(三)借款人征信核实体系不健全,诈骗犯罪时有发生。网络借贷运营者履行了出借人对借款人资信审查的职能,现有的审查内容多局限于个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资金用途、联系方式等,但以上信息在网络中极易被伪造,而信息审核者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很可能导致借款者凭借伪造信息,骗取借款后卷款而逃。同时,网络借贷运营者亦会出现侵吞出借人资金,出现“人去楼空”的结果,投资人利益也无法保障。

(四)容易引发涉众型犯罪。网络借贷涉及人员多,地域范围广、隐蔽性强、监管真空、资信审查不完善等特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保护屏障,同时加大了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犯罪的难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超过法定利率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非法募集资金挥霍、逃跑、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五)高额的投资回报率诱发高利转贷行为。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网络借贷双方通过协商,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大多超过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免会诱使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转贷以谋取利益,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P2P网路借贷中经济犯罪防控对策

(一)改变管理思路,重视市场经济的自循环体系。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而非粗暴的行政干预来调节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尽量减少公权对私权运行的过度干预,以使其在摸索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定“放债人条例”、“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借贷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监管主体、运营规范、进入与退出机制等加以具体规定,引导该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还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判断依据,做到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权的滥用。同时应修改现行法律,指明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打击重点。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用户识别机制。准确核实用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借贷做大做强的必要前提。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社会关系,信用记录,利率水平,还款情况进行准确核实,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网络借贷过程中会涉及到用户个人隐私,且多关涉个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有必要提升网络借贷中客户资料的保密技术,对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安全做到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制定客户信息泄露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及时处理,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

(五)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网络借贷活动大多通过虚拟的网络平台完成,因此电子证据成为支持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证据类型。又因为电子证据所具有的易销毁、易变更、难提取的特点,所以要提高电子证据的提取、保护意识,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对相关交易记录做好备份工作。

(六)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公安机关利用其既有的网络监管优势,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构建非法金融活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对网络借贷运营网站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会同其他部门核实,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揭露犯罪分子的常用伎俩。社会大众基于牟利心理可能会忽略相关行为的违法属性,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就犯罪的常见类型、惯用手法和动态特征开展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提升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的辨别、防范能力,促使他们自觉抵制犯罪活动。

(八)开拓更为广泛、多元的投资渠道。房地产市场的高压调控政策令众多欲投资者望而却步,股市低迷使得大众投资群体心灰意冷,通货膨胀率上涨,实业投资利润回报率低,其他投资产品亦远离大众视野,使一些投资者进入网络借贷领域。因此,开创新的投资渠道,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亦是分散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改善投融资环境的可行举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做好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依法行使选举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应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必须研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改进办理工作,重新研究答复;重新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承办单位逾期不办或者敷衍搪塞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代表小组的召集人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视察。视察内容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围绕全局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征求代表意见基础上确定。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协助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人工作、居住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代表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由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或者上级有关机关报经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法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和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转交。
第二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履职活动,无特殊情况,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的代表不少于十五日,设区的市的代表不少于十二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不少于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七日。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范围内工作、居住的,在任期内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通报制度。由原选举单位代表工作部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履职学习的经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根据履职的需要,可以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社会公德,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要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支持、纵容、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责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5〕1号

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择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报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审人员应当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促进本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为外部审计人员不受干扰地完成审计工作,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取证和请求协助,使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真实性和公允性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所附的管理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第十一条列示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按规定的审计项目和内容分别列示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约定出具的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报送审计报告,不得修改和删节会计师事务所签发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有遗漏、虚假内容的材料,或者以利诱、强迫等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审计业务约定,并转交有关外部审计业务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进行正常审计工作的,中国保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直接实施业务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