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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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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2000年),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第七条 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主席、监事或推荐监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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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在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数据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数据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它数据。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数据之外,还应提供以下数据: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数据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数据,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他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数据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略)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的行政部门(不包括党、工会、共青团和检察院、法院)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3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适应铁路生产建设和各项改革的需要,保证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4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核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并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
第5条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这方面的工作,严格实施“一枝笔”审批制度,重大问题还要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6条 铁道部对部属企业(指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公司)、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等,下同)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铁道部确定;部属企业对其内部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部属企业确定,但主要管理权限应集中在总公司(公司)、局、厂。

第二章 体制机构
第7条 为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铁路企业单位一般实行三级管理(例如铁路局、分局、站段,工程局、工程处、工程队(段),工厂、车间、班组,以及运输基层单位的站段、车间、班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实行两级管理(例如工厂、班组,站段、班组)。
第8条 部属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调整隶属关系及机构规格),由铁道部决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9条 部属企业所属下列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须由部属企业报铁道部批准:
铁路局下属的:铁路分局、营业站、机务段、车辆段、通信段;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工厂、专业研究所;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
铁路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办事处、工厂;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和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下属的:全部直属单位。
第10条 除第九条规定外,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部属企业所属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亦须报铁道部批准:
(一)相当于局级机构规格的单位;
(二)直冠“铁道部”和“全路”名称的单位;
(三)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并由部直接领导其业务工作的单位;
(四)国家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公安段、看守所等。
第11条 部属企业机关职能机构的规格和职能机构设置总数限额,由铁道部规定。其具体设置由部属企业在部规定的限额内自行确定,报部核备。
第12条 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或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以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13条 各级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遇有临时工作任务,应视工作内容指定现有职能机构承担,不得随意增设临时机构。增设临时机构且需要人员编制的,须经主管编制部门审核,按设置职能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临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14条 部属企业及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和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不包括副总师)由铁道部确定。
第15条 部属企业机关的人员编制口径和人数,由铁道部核定并控制总数。部属企业在部批总数内严格掌握,具体核定机关各职能机构的定员编制,报部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的全部人员编制由部审批。
第16条 部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口径范围,按铁道部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由部属企业依据铁道部规定的控制标准,从严核定和管理;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参照国家及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职务名称
第17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由铁道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18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的适用范围,除铁道部专门规定者外,其余由部属企业制定。

第五章 管界划分
第19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在既有线上需要调整管界里程,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划界区间时,由相邻两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20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六章 车站等级
第21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22条 特等站由铁道部核批;一等及以下车站的等级,由铁路局核批,报部备案。

第七章 归口管理
第23条 铁路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权限管理,必要时可联合发文。
凡属调整和变更机构编制各项事宜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即先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过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送交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或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不予审定。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专文办理批复,其他文件都不能作为机构编制调整和变更的依据。
第24条 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问题,可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更不得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企业升级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下级单位对以上干预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八章 编制纪律
第25条 “编制就是法规”。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部门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不得超编配备人员、超限额任用领导干部。财务部门对超编配备的人员,有权拒拨有关经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编制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这些部门的工作,维护好本单位的编制纪律。
第26条 凡超越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制度,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调整职责分工、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以及干预下级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一律无效,并要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违纪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27条 部属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28条 铁道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29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