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 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
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
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
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
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
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
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
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
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
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
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
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
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
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
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
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
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
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
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
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 设备定期检
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
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
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 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
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
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
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
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
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 析产、继承或
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
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
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
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
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
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
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
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
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
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
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
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
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
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
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
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
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
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
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
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