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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7:4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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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1987年12月30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注:该文件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代替)和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以及《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铁路高等院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铁路高等院校定期审计的目的是对学校的财务收支进行普遍的、连续的审计监督,使高等院校内部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审计质量标准化。达到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完整,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教育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铁路高等院校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
二、定期审计的范围
铁路高等院校及其附属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其预算内、外的财务收支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均属定期审计范围。
三、定期审计的内容和重点
定期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审查院校教育、科研、基建等国家拨款的预、决算情况,预算内外资金,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自有资金的收、支、分配等。具体内容如下:
1、遵守财经法纪情况,审计遵守、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及《会计法》情况(包括院校所制定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2、各种收费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3、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和接受委托培养、有偿分配等社会服务收入分配管理情况。
4、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效益。
5、自筹基建计划、资金管理及资金来源情况。
6、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有无转移基建资金及应上交基建结余资金情况。
7、经济合同执行情况。
8、内部控制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9、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内部定期审计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控制制度不严、违纪问题严重及财务管理较差的各个环节,进行重点审计。
四、定期审计的时间和审计方式
1、内部定期审计时间:一般以季为审计周期进行事后审计。有条件的也可以以月为审计周期进行审计。
2、内部定期审计方式:可以采取送达审计,也可以采取就地审计,二者均可采用。
3、高等院校各会计单位,预算内、外的财务收、支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由院校审计处(室)进行定期审计,铁道部审计局重点进行抽查,或在定期审计期内,由各院校分片组成审计调查组,实行联审联查,以保证定期审计工作质量。
4、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根据铁道部审计局下达的必审项目和具体要求,在定期审计的基础上结合编制财务决算进度,审计签署意见,确保财务决算数字真实,合规合法,报告内容完整。
5、高等院校审计机构,在实行定期审计、执行各种审计制度的基础上,切实做好审计资料的分类、整理、登记、统计、分析考核、汇总以及做好审计报告,建立审计档案,巩固定期审计成果。
五、审计处理
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报经领导及时进行处理。凡本单位自查自审出来的问题能主动按规定纠正的一切违纪事项可以从宽处理,否则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如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应依法移交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六、为保证定期审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部审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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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04〕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缴费率,下同)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60%缴纳。

大病医疗互助费按本统筹地区的规定缴纳。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规定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及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重复部分,只计算一次。

原在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中。

本办法实施后,在军队服役的军人退役后360天内,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服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并计算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中。

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暂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有效证件(附复印件)到居所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其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并在本办法实施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并在本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90天内办理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在本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9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五年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标准,每差一年降低5000元;其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额以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最高支付额为标准,每差一年降低10000元。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从缴费的下月起的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视其累计缴费年限和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提高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段支付个人负担比例(以二类收费医疗机构个人自负比例为准):

(一)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以上,1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8个百分点;

(三)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6个百分点;

(四)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3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4个百分点;

(五)累计缴费年限为35年以上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2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之日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9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之日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须向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书面报告,办理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服军役期间或全日制高校就读期间不计算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服军役或高校就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其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后的90天内(从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之日算起),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复保手续;逾期未办的,其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之日起至办理复保手续之日止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未达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必须以其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时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后,须继续按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方能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均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与之相配套的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运输环节的管理,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准运证》的管理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省盐务管理局按计划向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申报领取后核发。各发运地盐政管理部门(各产地盐政处及各州(市)盐政机构)按实际需要申领并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为确保食盐准运证的使用和及时衔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分配下达的年度食盐调拨指令性计划和收集、整理各发运点食盐运销流转情况,预测《食盐准运证》(省外调拨)和《食盐准运证》(省内调拨)的分类用量并做出计划,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省盐务管理局。

第四条 食盐准运证的核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

(一)省盐务管理局应当按照交旧领新的原则对《食盐准运证》实行编号登记管理。使用单位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存根,按编号顺序造表并与领用登记编号相符核销后再换领新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证;

(二)《食盐准运证》是合法运输的法定票据,各盐政部门在启运食盐时,应当同时签发《食盐准运证》与发货票号、车牌号相印证。做到一车一证,不重不漏,字迹清晰,日期准确并加盖发货点盐政部门准运证专用章,涂改票面无效;

(三)各承运方有权要求发运单位主动出示《食盐准运证》,发现有私制《食盐准运证》,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数量、日期与发货票号、车牌号不符等行为的,应当按《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领用单位应当专人负责妥善保管《食盐准运证》,不得遗失、出借、租让,不得用于发放工业盐。发货单位因其过错,致使承运单位运输中被查扣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按《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省盐管理务局对使用单位的《食盐准运证》管理情况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者检查。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人负责领用登记制度,保留使用记录与准运证存根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通报。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